【案例】
樂安縣的張某與李某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中,法院判令李某償還張某20萬元借款,李某無力履行生效判決。判決生效后不久,李某意外死亡,其工作單位支付一筆20萬元死亡撫恤金給李某的近親屬。張某向法院申請凍結李某的死亡撫恤金20萬元。
本案執行過程中,對張某申請凍結李某的死亡撫恤金20萬元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凍結李某的死亡撫恤金20萬元有相關的法律依據:(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本案中,債權人張某可以追加李某的繼承人為被執行人,凍結其所繼承的20萬元死亡撫恤金。(二)死亡撫恤金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八種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情形,所以可以凍結。
第二種意見為:死亡撫恤金并非屬于被執行人李某所有的財產,不能凍結。
(整理/記者徐明)
【說法】
主審法官審理后支持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死亡撫恤金是向死者配偶、直系親屬和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發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質補償性質的金錢給付,目的在于優撫、救濟死者家屬,特別是用來優撫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喪失生活來源、生活困難的近親屬。死亡撫恤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才給付給死者家屬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為而取得的,故撫恤金不是死者身前所有的財產、也不是遺產。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八種情形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死亡撫恤金不屬于該規定的八種情形之中,但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的前提條件應是針對被執行人李某所有的財產,而本案爭議的死亡撫恤金如前所述,并非屬于被執行人李某所有的財產、也不是遺產。
綜上所述,死亡撫恤金是有關單位對死者李某近親屬的精神安慰和物質補償性質的金錢給付,并非李某的遺產,不應用于清償張某的債務,不能凍結。
(樂安縣人民法院 羅成 曾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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